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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信访工作办法》

本站域名:http://www.cfjkjy.com  发布时间: 2007-9-17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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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www.moh.gov.cn        2007-03-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54号
  《卫生信访工作办法》已于2006年11月30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高强
                 二○○七年二月十六日
                                

                                 卫生信访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卫生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卫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卫生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处理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法、及时、公正、就地解决;
  (三)处理实际问题与疏导教育、法制宣传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倾听群众意见、建议和要求,为群众提出信访事项提供便利条件,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信访工作,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要建立健全卫生信访工作制度,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有一名领导主管信访工作。领导干部应当阅批重要群众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卫生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卫生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处理卫生信访突发事件及群体性上访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及时、有效处理好重大卫生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进行卫生信访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自觉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卫生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对卫生信访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信访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和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违反规定的,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负责卫生信访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等基本条件,还应当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法律、医疗卫生知识。
  第十二条  卫生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接待人民群众来访;
  (二)受理、承办、交办、转送、督办信访事项;
  (三)组织或者参与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和应急处置卫生信访突发事件;
  (四)调查、分析、研究信访情况,提供卫生信访信息,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做好卫生信访工作的信息统计,定期上报信访统计数据;
  (六)向信访人宣传与卫生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供咨询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信访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定期对信访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卫生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组织相关社会团体和相关专业人员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信访请求。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卫生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六条  市(地)级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卫生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卫生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二)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不得扣压信访材料,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遵守保密制度,尊重信访人的隐私,不得公开、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和举报内容,不得将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十九条  卫生信访工作所需经费在本部门公用经费中统筹解决。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的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按规定时限依法办理;
  (三)属于本级行政部门所属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交办或转送相关单位依法办理;
  (四)信访事项涉及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单位或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单位办理;
  (五)信访事项涉及检举、揭发内容或其他部门职责的,依法转送纪检、监察或有权处理的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信访工作机构在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下列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向信访人说明情况,告知信访人相关处理规定和有关解决渠道:
  (一)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
  (二)对卫生专业技术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职业病诊断鉴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等技术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的;
  (三)医患纠纷已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解决的;
  (四)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五)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要求赔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四章  办理与督办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信访人来信进行登记、处理;核对来访人的有效证件,指导来访人填写登记表;
  (二)对本部门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卫生信访事项,依法办理并告知信访人;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
  (四)对反映重要情况、重要建议或紧急问题的越级卫生信访事项,受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及时予以解决;对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理;对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做好政策解释和思想疏导工作。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出具处理意见书,送达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应当在办理完结后及时反馈。反馈的结案材料,应当经本部门领导审核签发。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部门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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